有緣人會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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親人間切勿為「財產」起爭議!

撰文.李永然

臺灣已經邁入「高齡社會」,未來也將面對「超高齡社會」的來臨;老年人的長期照顧、失智、金融剝削等問題接踵而至。

依「家庭照顧者關懷總會」調查,全國 367 處調解委員會,在調解「照顧爭議事件」,最多的是長輩財產或資產分配問題;其次則是照顧費用分配不公,照顧方式看法不同,長輩或晚輩未盡扶養義務(註 1)。

筆者在執行業務過程中,也發現近年來臺灣家庭間,親人為了「財產」起爭議的案件日益增多;其中又以對身後遺產的分配爭議最多。以下舉兩個案例:

案例一、被繼承人於遺囑中斥兒子不孝

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《自由時報》報導:姐妹 2 人持父親生前所立遺囑,向法院表示父在遺囑中斥兒子不孝且多次企圖謀害,大逆不道,不得繼承,全部遺產由 2 女平均繼承(註 2)。

案例二、立遺囑人因未簽名致遺囑無效

民國 112 年 9 月 3 日《自由時報》報導:陳姓老婦人生前立遺囑,委由律師代筆,並由另 2 位律師擔任「代筆遺囑」的見證律師,但因該遺囑中的立遺囑人、代筆律師及 2 位律師均只有蓋章,並未簽名,致該遺囑被法院判決認定為無效,此一繼承不得依「遺囑繼承」而回歸「法定繼承」(註3),決定繼承人及「應繼分」(註4)。

目前國人於生前已漸漸願面對死亡的問題,且為避免繼承人之間日後為爭產而生爭議,乃運用遺囑進行財富傳承的規劃。但「遺囑」,依我國《民法》規定是一「要式行為」,必須依法定方式為之,如未依法定方式者,即構成無效(《民法》第 73 條)。

就上開案例二,屬於採用「代筆遺囑」方式,依《民法》規定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的見證人,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,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、宣讀、講解,由遺囑人認可後,記明年、月、日及代筆人的姓名,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「簽名」,遺囑人不能簽名者,再按「指印」代之(《民法》第 1194 條)。由此可知,在遺囑上,必須遺囑人、代筆人、見證人「簽名」,如只有「蓋章」,即因違反「法
定方式」而無效。

我國《民法》第 1138 條固然有規定「法定繼承人」的順序,但如果法定繼承人有《民法》第 1145 條(註 5)所訂「喪失繼承權」的事由時,即有喪失繼承權的可能。就案例一而言,是立遺囑人於生前即認為兒子大逆不道、不孝且企圖殺害被繼承人,因而遭剝奪繼承權,故筆者常強調為人子女必須孝順父母,《佛說父母恩重難報經》中也強調父母恩德,無量無邊,為人子女自應孝順父母,回報父母澤恩。

足見孝順父母對子女而言,是最有益的行為。

人生在世固然有賴金錢方得以生存,但「金錢」只是生存的手段,而不是人生的目的,所以為人必須認知生命的意義,生存的價值,不要一生中只汲汲營營於金錢的獲得;如為財錢,也應勤奮工作,賺正當財,而不能為錢財去起惑造惡業。

故先哲有云:「萬般帶不走,唯有業隨身。」更何況,親人間具親緣,宜珍惜此一難得的緣份,切勿為錢
財起爭端,進而到法院打官司,更激烈者,還懷恨打鬥、殺害或傷害,誠令人痛心。

來源:第323期《有緣人月刊》

註 1、民國 112 年 8 月 18 日《聯合報》A7 版,許政榆撰:〈家庭照顧糾紛 財產分配最多〉
註2、民國110年4月20日,《自由時報》A11版李立法撰:〈遺囑斥不孝 兒無繼承權〉
註 3、民國 112 年 9 月 3 日《自由時報》A7 版,吳仁捷撰:〈嬤遺囑僅蓋章未簽名〉
註4、繼承有「法定繼承」與「遺囑繼承」之分,「法定繼承」乃指依法律規定,須由特定人繼承的制度;「遺囑繼承」則是依被繼承人的意思而決定其繼承人者。
註 5、《民法》第 1145 條規定: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喪失其繼承權:1、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;2、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,或使其繼承或變更之者;3、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,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;4、偽造,變造,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;5、對於被繼承人有更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,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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