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撰文.李永然
俗云:「君子愛財取之有道」,為人切忌「貪財」,涉及「三毒根」(貪、瞋、癡),當公務人更不能貪財。
《公務員服務法》第6 條規定:「公務員應公正無私、誠信清廉……」、第7 條更規定:「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,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……。」由前述規定可知擔任公務員應「清廉」且不得「圖利」,此乃為根本。
但世風日下,近來新聞媒體常報導公務員因涉貪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,並於法院遭判刑確定後入監服刑,失去自由毀了一生,且遭追討「犯罪所得」(註1)。筆者以下就先舉3 個案例說明。
一、前市長夫婦詐領補助費,涉貪判刑:
去年(2024 年)8 月16 日《聯合報》報導,屏東市前市長林○蒓與其丈夫虛報補助費,詐領新臺幣(下同)959 萬元,被依234 個貪污罪判刑定讞(註2)。
二、陳姓前議員詐領助理費,遭起訴:
去年8 月15 日《聯合報》報導,金門縣前議員陳○江及其子、金姓姻親等人涉嫌詐領助理費案,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依《貪污治罪條例》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」、《刑法》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」、《洗錢防治法》「洗錢」等罪嫌提起公訴(註3)。
三、黃姓議員詐領助理費,遭公訴:
去年11 月29 日《自由時報》報導,高雄市黃○庭議員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控,長期詐領助理費1,455 萬,黃議員坦白認罪並繳回1,455 萬餘元「犯罪所得」(註4),檢察官提起公訴,同時認為被告已坦然認錯,而請求法院能從輕量刑(註5)。
上述3 個案例均涉及公務員犯《貪污治罪條例》的犯罪,按該條例規範數種類型犯罪,較為常見的犯罪類型,如:
1、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、期約或收受「賄賂」(註6)或其他「不正利益」(註7),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。(《貪污治罪條例》第4 條)
2、公務員利用職務上的機會,以「詐術」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6 千萬元以下罰金。(《貪污治罪條例》第5 條)
3、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要求、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利利益,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,將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。(《貪污治罪條例》第5 條)
4、公務員圖利罪,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。(《貪污治罪條例》第6 條)
不論以上哪一種類型的貪污罪,其刑罰都很重,被告一旦判決有罪確定,往往要入獄服刑,同時其「犯罪所得」依《刑法》規定,均須沒收。
足見公務員切勿貪財,因一旦貪財,除涉及貪污罪,將因入獄服刑失去自由而毀其一生外,還要沒收犯罪所得,將一切歸零,得不償失。
其實,能當公務員是一種「福氣」,可以透過職務獲得服務民眾的機會,也可利用職務上的機會,好好地發揮智能,制訂良好的政策、措施去服務民眾、改善社區,進而使社會更祥和。這是一種「利他」的善行,可以廣植福田,利己且庇蔭子孫。無怪乎俗云:「公門好修行。」袁了凡也於《了凡四訓》中勸誡眾生應在公職上無愧於良心,服務百姓,才是一智慧之舉。
最後奉勸人們一定要依《佛說八大人覺經》中強調「少欲」、「知足」,戒除「貪念」,減少不必要的「煩惱」,精進修行,邁向美好人生。
來源:第339期《有緣人月刊》
註 1、「犯罪所得」乃指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,其屬於「犯罪行為人」者,依法得沒收。參見林山田著《刑法通論(下冊)》,頁 486,2008 年 1 月增訂十版,自刊本。
註 2、2024 年 8 月 16 日《聯合報》第 13 版,王聖藜撰:〈林○蒓夫婦涉貪 234 罪定讞〉
註 3、2024 年 8 月 15 日《聯合報》B2 版,蔡家蓁撰:〈涉詐領助理費金門前議員遭起訴〉
註 4、2024 年 11 月 29 日《自由時報》A4 版黃佳琳、葛祐豪撰:〈詐領 1455 萬助理費 高市議員黃○庭起訴〉
註 5、犯《貪污治罪條例》的收受賄賂罪、圖利罪,被告在偵查中自白,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,減輕免除其刑。(參見《貪污治罪條例》第 8 條)
註 6、「賄賂」乃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的財物而言。
註 7、「不正利益」乃指不正當的利益,不以「經濟上的利益」為限,凡「賄賂」以外足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的一切有形、無形的利益皆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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