撰文.李永然
在臺灣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財產的事時有所聞,例如:借用他人名義開設銀行帳戶、購置不動產、登記成為公司股東……等等,真可謂琳瑯滿目,無怪乎有人常說臺灣充斥著「人頭文化」!
所謂「借名登記契約」,存在於「出名人」(俗稱人頭)與「借名人」之間,是雙方互相約定,一方以他方(出名人)名義登記為特定財產的權利人,但借名人自己仍保留特定財產的使用、收益及處分的權限,而他方(出名人)允為擔任特定財產之權利登記名義人。這種契約在臺灣民間社會常被採用的原因,不外「規避法律上有關取得不動產物權的資格限制」(如:農地、原住民族保留地、國民住宅……)、「避免稅捐負擔的加重」、「為避免借名人之債權人將來可能的強制執行」、「為隱藏借名人的財產狀態資訊」等(註1)。
由於借名登記涉及財產權益,有些出名人(人頭)因見人錢財起了貪念,竟然於借名人要求返還時,想據為己有而拒絕返還。這種案件近來時有所聞,以下謹先舉兩個案例:
一、人頭老員工吞30筆農地被判4年徒刑
今年4月1日《自由時報》刊載新北市一名張姓員工,因公司曾姓老闆多年前借用其「自耕農」身分購買30筆位於新北市貢寮區的農地,登記其名下(註2),未料曾姓老闆往生後,張姓員工卻霸占土地,逕向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,申請補發。
曾姓老闆的繼承人不得已向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,追究老員工張男涉及《刑法》第342 條「背信」罪、第214條「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」(註3);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於調查、審理、辯論終結後,判決張男有罪,並宣告有期徒刑4年(註4)。
二、借名合買農地,透過打官司要回
今年3月28日《自由時報》刊載周男與楊男二人為朋友,於36年前合資購買臺南市一處農地,兩人各擁有一半土地所有權的權利,而周男的份額因借用楊男名義登記,周男想結束「借名登記」關係,要求楊男返還並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,未料於長達22年期間,周男多次催討,楊男卻利令智昏、置之不理。
周男迫不得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。法官判決認為:該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」在原告周男的民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楊男時,即已因終止借名契約而告結束,可類推適用《民法》「委任關係」(註5),原告周男請求將一半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追還,於法有據,乃判決被告楊男應返還(註6)。
由上述兩個案例可知,為人務必「守信用,重然諾」,切勿見利起貪念,人人都追求美好人生,但人要快樂才是美好人生,因為快樂才會健康、長壽;而人要快樂,要有良好的人際關係(夫妻關係、父母子女關係、僱主員工關係、職場同事關係、朋友關係、社群關係),像案例一就傷害了雇主與員工的關係,案例二則傷害了朋友關係。
人為錢財,務必取之有道,在佛法中「貪、瞋、癡」有「三毒根」之稱,「貪財」往往使人倍增痛苦,故《佛說八大人覺經》也強調:多欲為苦,生死疲勞,人務必要知足,才能常樂。
此外,受人之託、忠人之事,如此才能建立自己的「信譽」,案例一的張姓員工與案例二的楊男自以為聰明,未料聰明反被聰明誤,因為自己的貪財行為,非但破壞人際關係,損害信譽,還招來民、刑事法律責任,誠可謂極為不智!
來源:第329期《有緣人月刊》
註1、李永然等著:《借名登記、信託與家族傳承規劃法律手冊》,民國112年10月,永然文化出版公司出版。
註2、《土地法》第30條前段原規定:「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,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…」,該條文已於民國89年1月26日刪除。
註3、《刑法》第342條第1項:「為他人處理事務,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或損害本人之利益,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,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」、《刑法》第214條: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。」
註4、參見113年4月1日《自由時報》A7版,吳昇儒撰:〈吞老闆30筆農地 借名老員工判4年〉
註5、《民法》第528條:稱委任者,謂當事人均定,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,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。
註6、參見113年3月28日《自由時報》A1版,王俊忠撰:〈催討22年無果 打官司要回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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